(2016)粤0114民初8555号
江桂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
本院受理原告邓敏仪诉被告江桂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114民初8555号],已经审理终结。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0114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江桂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敏仪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桂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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